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明堂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里鎮○○路夜市與某友人飲用啤酒約1瓶多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友人欲返回該友人住處。嗣其於當日凌晨0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行○○里鎮○○路與信義路路口時,經警發現其友人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檢稽查,而發現謝明堂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謝明堂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34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4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14日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1份(見警卷第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⑶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