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誌權上列受刑人因犯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誌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間更犯竊佔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7月28日上訴駁回,並於111年7月28日確定。認其前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仍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竊佔,並受3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間更犯竊佔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7月28日上訴駁回,並於111年7月28日確定(下後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然後案係於前案110年3月14日緩刑期滿後,始經法院於111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察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行判決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所定要件不合,所為聲請委屬誤會,應予駁回。再本件聲請既屬誤會,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認無令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