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梁倞瑋 被繼承人 呂國雄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國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國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國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國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國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迄今未依約還款,又查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清償前揭債務,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無法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及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資料為證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 鄭崇文 律師、 郭淳頤 律師、 詹連財 律師及 陳佳函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且已拋棄繼承,惟其是否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不明,另所推薦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律師均為執業律師,且考量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應較聲請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更足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