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 許又山 相對人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幸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徐慶國 會計師為相對人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即為相對人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持股12萬股,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80萬股之百分之15,乃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幸淑違背全體股東委託意旨,挪用相對人公司款項擅自投資聖創,作為私人借貸及購買股票等用途,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610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詎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先在任期未屆滿前片面解除聲請人所擔任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帳冊、財產目錄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公司有大筆資金流向不明,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則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公司雖表示:公司每年度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出由監察人查核之各項報表交付各股東,聲請人於98年股東會改選前為公司監察人,公司從未拒絕聲請人調查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又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核查有一套制度,相對人公司均採公開透明方式處理,縱使聲請人已非公司監察人,但仍公開帳目資料供其查核,聲請人才能藉由查帳方式,一年一告任意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以逼迫相對人公司接受其不合理要求,故聲請人在上次查帳未滿半年又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云云。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固有之權利,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相對人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有提供充分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是其空言主張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自非可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推薦徐慶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派徐慶國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