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徐凡巽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周揚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被告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1、10樓之2之頂樓平台,按附件二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凡巽新臺幣42萬7,13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揚明新臺幣43萬4,75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徐凡巽以新臺幣14萬2,3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7,131元為原告徐凡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周揚明以新臺幣14萬4,9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751元為原告周揚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中修繕建物門牌號碼「西區」為「西屯區」,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先位聲明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第112頁),經核追加先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臺中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漏水須修繕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另備位聲明則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朝淵,嗣先後變更為 陳富明 、黃朝淵,此有寶璽皇冠公寓大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9月26日公所建字第1120028957號函、112年11月29日公所建字第1120035376號函在卷 可佐 (本院卷41至47頁、65至66頁、87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9頁,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凡巽、周揚明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下分稱系爭10樓之1房屋、系爭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估系爭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系爭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淵主張原告延遲提出修繕方式而不願採納,嗣後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水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76萬2,816元,作為回復原狀方法,併請被告容忍原告直接僱工進行修繕工程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至不漏水狀態,另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用部分時,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指定廠商及工法修繕之義務,被告並不受原告起訴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治而盡量不介入。且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性,是原告起訴聲明指定廠商及工法實無理由,另系爭10樓之1房屋為徐凡巽與其夫 洪皞 共有,得否僅由徐凡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0樓之1房屋為徐凡巽與洪皞共有、系爭10樓之
2房屋為周揚明所有,系爭大廈之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證(中簡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樓之1房屋、系爭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書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15至21頁),有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已妨害原告就系爭10樓之1房屋、系爭10樓之2房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讓與徐凡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原告前開專有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被告辯稱系爭10樓之1房屋為徐凡巽與洪皞共有,應由徐凡巽與洪皞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可採信。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樓頂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59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應係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至排除對所有物妨害之方法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經
防水工程協進會建議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且為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書53頁),該修繕方法自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法。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已近2年,兩造仍未有共識,考量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施作,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故宜由原告僱工施作,俾早日解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以排除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侵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尊重社區自治,由被告僱工施作云云,難以憑採。至原告一再主張瀝青系MAS防水工法即附件一較附件二所示之修繕方法,更能圓滿解決頂樓平台之漏水瑕疵云云,然防水工程究應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比較詳列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與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最適切方法,要無強依瀝青系MAS防水工法為之理。
㈢關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及修復
費用?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修復系爭樓頂平台,經防水工程協進會預估建議修復所需
費用為76萬2,81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51至52頁、64頁),而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38萬1,408元(計算式:76萬2,816元÷2=38萬1,408元),洵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如欲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程協進會建議系爭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系爭10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書51至52頁)。而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均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工具,並無材料折舊之必要,故徐凡巽請求給付系爭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已如上述);周揚明請求給付系爭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核屬有據。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屋頂平台,按附件二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②被告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計算式:38萬1,408元+4萬5,723元=42萬7,131元),及自112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簡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計算式:38萬1,408元+5萬3,343元=43萬4,751元),及自112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簡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3項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