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霍月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31191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他字第222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乾燥菊花(原封壹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31191號被告霍月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判決確定。該案扣案之菜底乾燥菊花(原封1箱)2包,係供本件夾藏、運輸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乾燥菊花(原封1箱)2包,係供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供為夾藏、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即俗稱之菜底,該扣案之乾燥菊花(原封1箱)2包,參諸卷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2、33、161、162頁)可知:該扣案之乾燥菊花因已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直接接觸,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均應全部視為毒品,而扣案之疑似大麻花煙草狀之檢品共6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係供為夾藏、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亦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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