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孟妍(原名謝沛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5、6之「宣告刑」欄所載「尚未定刑」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楊孟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而編號3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另附表編號5、6所示2罪所受宣告刑,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8、109間利用擔任電信門市店員之機會,4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111年間犯洗錢罪,犯罪手法不同、先後2種犯罪型態間隔逾2年、侵害數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4、5與6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經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是審酌前揭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5、6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前述,本件並無增加其他案件宣判之罰金刑,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6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4罪與2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本件可資減讓刑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孟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