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聲請狀、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到庭陳述明確。又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同性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15年,彼此關係穩定度高,本件收養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評估彼此關係與生活品質皆穩定後審慎思考所執行之決定,雖懷孕歷程不同於普遍家庭,且需透過收養認可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經社工觀察收養人愛護被收養人之情與普遍家庭父母對自身子女愛護之情無異。社工透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過程,觀察彼此已逐步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具備足夠之適任性,其與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照顧與教育等有正向積極之準備,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