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81號

原告 蘇順偉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告 劉春利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蔡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 汪招明 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未曾佔有、使用系爭車輛。嗣因汪招明有資金需求,遂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劉春利所開設之助展當鋪典當,並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車輛後因汪招明無力還款,於107年10月9日流當,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由被告劉春利取得所有權,被告劉春利並於107年10月1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蔡俊賢。

(二)系爭車輛實際上已由被告蔡俊賢取得所有權,然因助展當鋪變更負責人之故,未能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予被告蔡俊賢,而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又因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致原告因此需負擔被告蔡俊賢使用系爭車輛迄今所欠繳之108及109年度燃料使用費(各3,708元)、108及109年度牌照稅(各11,230元)、未投保強制險罰單3,000元、牌照稅逾期罰鍰2,769元、3,396元、燃料費逾期繳納罰鍰1,806元、欠繳之停車費123元、欠繳通行費313元、109年10月25日超速違規罰鍰1,800元,共計43,08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俊賢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金額43,083元。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10月9日起不存在。

 2.被告蔡俊賢應給付原告43,083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春利: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至被告負責經營之助展當鋪,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劉春利質押借款50萬元,後因原告無法如期還款,系爭車輛遂於107年10月9日流當,被告劉春利並於107年10月1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蔡俊賢,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為流當品,被告劉春利已依一定流程將其出售予被告蔡俊賢。被告蔡俊賢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其負擔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稅款、罰款及規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而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權人,有關系爭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其負擔,應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本件起訴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經查:

 1.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向助展當鋪質押借款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9日流當,被告劉春利並於107年10月1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蔡俊賢等節,有當票、流當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3-97頁),且為被吿劉春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蔡俊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典當後,既未於期間內取贖或延當,致該車於107年10月9日流當,依據前揭規定,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助展當鋪,是原告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9日起即非其所有等語,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8日移轉予被吿蔡俊賢後,陸續產生108及109年度燃料使用費與牌照稅費用、未投保強制險罰單、牌照稅逾期繳納罰鍰、燃料費逾期繳納罰鍰、欠繳停車費、欠繳通行費、駕駛超速違規罰鍰等共計43,083元,原告因而受有合計43,083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蔡俊賢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燃料使用費繳費紀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停車欠費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7-83頁)。被告蔡俊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為真實。

 2.被吿蔡俊賢自107年10月18日起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受有免於繳納前開稅款、罰鍰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受有需繳納前開費用之損失,然被告蔡俊賢與原告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而被告蔡俊賢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確受有無庸給付上開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俊賢給付43,08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7年10月9日起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俊賢給付43,083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吿蔡俊賢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吿蔡俊賢給付43,083元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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