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告 沈素月
被告 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06號處分書)所載,原告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假冒為敘利亞維和軍醫,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原告佯稱:要繳納飛機票等費用,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末五碼為99072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在其提出告訴後有電話聯絡原告,但是沒有匯還給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06號處分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國外朋友「馬克」使用,「馬克」在印尼,因為所使用的銀行提款卡已逾使用限期,亦無法回英國,請求被告在臺灣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且因當時「馬克」說有一筆錢無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所以被告再借他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並未詐騙原告。匯款到帳戶裡面的錢不是被告拿走的,原告匯款的帳戶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是詐騙集團拿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7日,轉帳15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計15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提出之兆豐銀行109年2月7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見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3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
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
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藉機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寄出之帳戶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邊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四)再依被告於刑案中陳報之對話內容紀錄(訊息為英文,下譯為中文),對方曾向被告陳稱:「我從印度尼西亞的雪佛龍公司獲得了一份新合同」、「我去越南購買了合同的原始材料和機器,而且我花了雪佛龍公司付給我的所有預付款,他們正在等待材料到達印度尼西亞」、「但是我現在面臨的唯一問題,海關不允許將材料運到印度尼西亞,因為這些材料和機器很大,他們說我必須付關稅」、「還有我一直用來提取資金的信用卡,用於支付自我抵達印度尼西亞以來一直在做的所有事情,該日期已過期,除非我從英國的銀行獲得另一張新的信用卡」等內容,並提出「馬克」之護照、信用卡翻拍照片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對事實存在;更何況原告前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提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06號為駁回之處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五)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要旨可參。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惟被告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已將前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已無法自行處分或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錢,難認被告仍因此而受有前開帳戶內之利益。再者,被告亦無法知悉原告前揭匯款原因係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益徵被告抗辯就原告前開匯款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屬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仍在被告前揭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該等利益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仍受有前開帳戶內原告所匯入前揭款項之利益,被告仍可因此免負返還之責任,附此敘明。準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