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為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但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乙節,為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乙○○之入出境情形,亦查得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等情,有該局檢送被告乙○○入出境紀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狀所載,應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即無法對被告乙○○送達文書,從而本件起訴狀之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