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逸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逸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逸升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58公克,驗前淨重3.33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2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4公克,驗前淨重0.1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9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89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67頁)附卷為憑,且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71頁)在卷可按。是其中所殘存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係被告為施用第二│││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級毒品犯行而持有│││3.58公克,驗前淨重3.│之第二級毒品,應│││33公克,取0.01公克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定用罄,驗餘淨重3.32│例第18條第1項前│││公克)│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2│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係被告為施用第二│││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級毒品犯行而持有│││,驗前毛重0.4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應│││驗前淨重0.1公克,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0.01公克鑑定用罄,驗│例第18條第1項前│││餘淨重0.09公克)│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3│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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