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謝諒 獲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 ,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附附屬文件(證物)、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元;關於請求被告「延長或補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有效期限、條件與前相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卡予原告」部分,為特定行為、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等該行為原告所有之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壹佰陸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並補正書狀附件證物影本及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正本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到達臺北郵政八四之二四二號信箱,有信封右下角「到達日期」戳可資佐憑,而臺北郵政八四之二四二號信箱係原告陳明之送達處所,此觀原告所提書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嗣上開裁定正本雖因招領逾期而經退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因原告未向郵局領取裁定正本而有不同,仍以裁定正本到達指定郵局信箱之日為送達時,自翌日起算五日之補正期間,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