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 郭建和 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相對人 陳淞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陳淞溉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第一項為新臺幣(下同)330,250元,第三項為502,570元,合計為832,82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嗣聲請人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09,326元,是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1,896元【計算式:309,326元+502,570元=811,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聲請人預納逾8,920元部分即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預納病歷資料提供費1,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卷一第126、127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920元,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307元【計算式:9,920元×1/3=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淞溉應負擔2,480元【計算式:9,920元×1/4=2,480元】,餘4,133元【計算式:9,920元-3,307元-2,480元=4,133元】由聲請人負擔。另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7元,相對人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0元,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費用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經相對人即上訴人及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