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思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被告林思彤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彤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同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右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行駛,適有 張庭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朱芳儀 ,沿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見狀煞車不及,擦撞林思彤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張庭瑋及朱芳儀人車倒地,張庭瑋因之受有左臂多處挫傷、右大腿及頸部肌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芳儀則受有右手、左前臂、左膝及左腳背多處挫傷等傷害。林思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及受傷照片6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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