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7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元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76號被告李元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豐因不滿 簡瑞亨 在道路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1號出口前,徒手朝簡瑞亨頭頸部攻擊,並將簡瑞亨壓制在地,致簡瑞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鼻子挫擦傷、頸部挫傷、右肩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瑞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元豐於警詢及│供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頸部、有│││偵查中之供述│將告訴壓制在地面上之事實│├──┼─────────┼──────────────┤│2│告訴人簡瑞亨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及偵查中之指訴│實│├──┼─────────┼──────────────┤│3│目擊證人 林金喜 之結│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證證述││├──┼─────────┼──────────────┤│4│目擊證人 吳庚潭 之結│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毆打在一起、│││證證述│被告有壓制告訴人在地面上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事實│││斷證明書乙張││└──┴─────────┴──────────────┘
二、核被告李元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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