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楊詩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 林啟明 警員及其事故相對人 林銘哲 ,其起訴程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機關是否適格,及所欲訴請撤銷之交通裁決處分為何?原告應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更正起訴狀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聲明(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之聲明,則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何),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