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施性華
林家揚 林家麟 楊榮泰 相對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施性華為相對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成銘公司於88年間設立登記,置董事3人。惟原董事長許財龍已將其全部股份轉讓予聲請人施性華、楊榮泰,致其已非成銘公司股東,又因犯背信案被判處3年徒刑,目前在監執行中,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擔任代表公司之董事;原董事即聲請人施性華則經法院判決確認與成銘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僅有之董事 温彩勤 ,因其個人在外與人有債務上糾葛,自88年10月13日選任董事後,即未與成銘公司聯絡,有消極不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況,故成銘公司全部董事確已無法行使職權。成銘公司自88年10月13日選任董事之後至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成銘公司之業務無法順利運作,且目前尚有各項工程待完工進行保固作業,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將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一、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施性華、林家揚、林家麟、楊榮泰均為相對人成銘公司之股東,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中聲請人施性華現為相對人成銘公司持有股份次多之股東,故聲請人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成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主張由聲請人施性華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成銘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台灣採購公報網明細資料、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足憑,堪信無訛。是而相對人成銘公司已無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之業務無法順利運作甚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協助管理相對人成銘公司,自屬有據。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他相對人成銘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董事温彩勤,以及股東柯富章、 周登科許惠婷許水東 等人,就本件聲請人等聲請選任成銘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有何異議,有經濟部、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施性華為持有相對人成銘公司多數股份之股東,且曾擔任相對人成銘公司之董事,相較於其他股東略知公司經營狀況,又查無其有何不適任情事,自足充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綜上,爰依首開公司法規定,選任聲請人施性華擔任相對人成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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