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