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全啟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全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度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全啟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啟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近4時許止,在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部落內某廣場上,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12罐,飲畢後先搭乘其未婚妻駕駛之車輛至埔里鎮其未婚妻住處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代謝消褪,仍於翌(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4.2公里處(名間南磅)時,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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