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8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期限為7年,本金及利息應自93年2月1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年息2.625%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攤還本金165,774元及至94年4月1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被告等所簽具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乙○○雖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認諾不生效力);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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