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聲請人 陳竹崎 相對人 賴英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均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判斷,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84年9月15日,雖聲請人主張正確開票日各為同年8月31日、9月10日,然仍應以票載之發票日為準。又該本票所載到期日各為84年8月31日、84年9月1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依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研究意見,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同見票即付,故其利息應以提示日為起算日。至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期│利息起算日│票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1│84年09月15日│395,700元│84年09月15日│同左│242629│├──┼────────┼──────┼────────┼─────┼────┤│02│84年09月15日│408,000元│84年09月15日│同左│24262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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