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人受刑人 陳蕾妃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因毒品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助字第八七五號);又因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字第五三二七號);又因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又因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字第四六二六號),請求准予就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利聲請人早日返鄉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準此,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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