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其內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1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1年9月29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斯時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7之3號4樓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