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147號聲請人永利度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Reso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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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e,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
u代理人 朱德明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港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港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港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7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9,4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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