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戊○○
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19號被告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62平方公尺之鐵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點34平方公尺之三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同段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點34平方公尺之三樓房屋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8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面積34點78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連線部分長度2點76公尺之鐵欄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建、面積946點
92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未有任何權源,其鐵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6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其所有三層樓房無權佔用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部分3.81平方公尺,均應拆除並分別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丙○○並無正當權利,竟在系爭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連線部分設置長度2點76公尺之鐵欄杆,自應依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建、面積63點3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所共有。詎被告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有任何權源,竟擅自佔用同段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點34平方公尺(三樓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85平方公尺(平房),與編號D部分面積34點78平方公尺之空地,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判決:
1、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62平方公尺之鐵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丁○○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點34平方公尺之三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丁○○應將同段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點34平方公尺之三樓房屋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8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面積34點78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連線部分長度2點76公尺之鐵欄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三人於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調解時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占用之事實,然目前無力拆還原告等語,其後於本院辯論時,對上開占用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辯稱有口頭約定要交換土地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法官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曾就占用之土地部分有口頭約定要交換土地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予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3地號土地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系爭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所共有,而被告三人如前所述分別無正當權源分別使用上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判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