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7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於彰化縣○○鄉○○段○○○○號上,瓦北村29X6至29X7電線桿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條,先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並攀爬其上後,再以鐵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13元之22m/㎡規格之裸硬銅線32公尺、22m/㎡銅玻璃電線191公尺剪下之方式竊取得逞。(二)97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於彰化縣○○鄉○○段○○○○號上,油車分13X1至13X3電線桿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條,先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並攀爬其上後,再以鐵剪將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15262元之22m/㎡銅玻璃電線517公尺剪下之方式竊取得逞。(三)97年3月中旬某日,至彰化縣○○鄉○○○段○○○○號上,東幹98-1Y11至98-1Y12電線桿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條,先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並攀爬其上後,再以鐵剪將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4630元之22m/㎡規格之裸硬銅線56公尺、22m/㎡銅玻璃電線111公尺剪下之方式竊取得逞。嗣於97年4月13日,甲○○因另案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3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曾 塗成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錫陽、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丙○○、臺電公司維修設計專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條、鐵剪均為堅硬金屬材質,2者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復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為電纜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並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意旨從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因他案為警緝獲後,於97年4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至11時8分止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製作筆錄時,供稱伊自96年11月間起,在彰化縣轄內共犯下9件電纜線竊案等語,隨後員警方分別於97年4月30日及97年5月2日借提被告至其所指行竊現場追查本案3件竊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政達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3次筆錄及被告自白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3次竊盜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件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