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移調字第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聲請人庚○○相對人兼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相對人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己○○
82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移調字第63號(即97年度訴字第524號)因拆屋還地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永梁書記官陳美敏朗讀案由:
到場關係人:
聲請人丁○○到聲請人丙○○到第三人即參與調解人庚○○到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到相對人兼訴訟代理人戊○○到相對人複代理人楊振裕律師到相對人己○○到相對人甲○到本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之事項如下:
法官:
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聲請人丁○○、丙○○與第三人即參與調解人庚○○(下稱第三人庚○○)同意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
8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如附件)編號3、4、5、6、7、8、11之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戊○○,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參仟貳佰元,由相對人戊○○於每月5日直接匯入中華郵政台中41支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丁○○、丙○○與第三人庚○○同意將複丈成果圖編號14、15、16、17之土地出租予相對人己○○,自民國98年
1月1日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壹仟元,由相對人己○○於每月5日直接匯入中華郵政台中41支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
三、相對人戊○○、相對人己○○有租金連續兩期未繳,任一聲請人或第三人庚○○經定15日以上的期間催告後,相對人戊○○、相對人己○○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付租金,任一聲請人或第三人庚○○得逕行通知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終止租約。如相對人戊○○、相對人己○○於每個年度內經出租人兩次催告,再有未遵期繳付租金,任一聲請人及第三人庚○○得於相對人戊○○、相對人己○○逾期繳納租金後,逕行通知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終止租約。
四、相對人戊○○、相對人己○○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半年前通知聲請人及第三人庚○○,若期間不足半年,仍然要繳足半年租金。
五、租賃期間屆滿或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終止租約,相對人戊○○、相對人己○○應即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第三人庚○○。租約如經任一聲請人及第三人庚○○合法終止,相對人戊○○、相對人己○○應於兩個月內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第三人庚○○。
六、相對人戊○○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均拋棄,複丈成果圖編號2部分的地上物,應於民國98年7月31日前拆除完畢,編號10部分之地上物,應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將除上開承租部分之土地外佔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與聲請人及第三人庚○○。
七、相對人己○○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均拋棄,複丈成果圖編號18部分的地上物,應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將除上開承租部分之土地外佔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與聲請人及第三人庚○○。
八、相對人乙○○應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自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之房屋遷移搬出。
九、相對人甲○應於民國98年7月31日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第三人庚○○。
十、除上開租金約定外,其他佔用部分,於上開約定拆除日前,聲請人及第三人庚○○不再向相對人要求任何費用或賠償。
十一、相對人就遷讓、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不得再向聲請人及第三人庚○○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二、聲請人及第三人庚○○承諾複丈成果圖編號11部分,於上開承租期間內均供道路通行使用。相對人不得將該部份土地作其他使用或加以封閉。
十三、兩造就本件土地佔用所生紛爭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十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