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事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120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雖有變更,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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