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彰化、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搶奪│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1.4至95.3.10│94.12.3至95.2.13│95.2.16│││止│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彰化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821號等│字第821號等│偵字第222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570│95年度訴字第570│95年度易字第202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5.6.26│95.6.26│95.9.22│├─┼──────┼────────┼────────┼────────┤││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570│95年度訴字第570│95年度易字第2021││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5.7.17│95.7.17│95.10.23│├─┴──────┼────────┼────────┼────────┤││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執字第3625號│同左│95年執字第10791│││96年執更字第280││號│││號││96年執更字第2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年初某日至│││││95.3.12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22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實││2607號││││審││││││├──────┼────────┼────────┼────────┤││判決日期│95.12.29│││├─┼──────┼────────┼────────┼────────┤││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決││2607號││││││││││├──────┼────────┼────────┼────────┤││判決確定日期│96.1.19│││├─┴──────┼────────┼────────┼────────┤││臺中地檢96年度││││備註│執字第3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