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840萬元、34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45萬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6,740元,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係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該不動產原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115萬元,兩造就其中之10,592,000元債權並無異議,所爭執者為10,558,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558,000元為準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840萬元、34
0萬元予抗告人,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840萬元、
340萬元,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抗告人所借之款項即非當然是2,100萬元、840萬元、340萬元,一般而言,金融機構實際所借之款項均會低於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金額為2,115萬元,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840萬元、34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115萬元,兩造又對該2,115萬元其中之10,592,000元已由相對人清償之事實不爭執,兩造所爭者應係該2,115萬元其餘之債權額10,558,00
0元存在與否。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聲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100萬元、840萬元、340萬元債權不存在,究竟相對人所訴請確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係設定金額3,280萬元,或抗告人所主張之2,115萬元,抑或2,115萬元尚未清償之10,558,000元,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本院不得而知,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945萬元如何算出,亦無依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再由原審法院重新核定適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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