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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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079-HK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上午,在內湖成功交流道發生事故,未儘速將車移走,因而妨害交通一事,乃為受處分人書狀中所不爭執。②受處分人僅異議當日發生事故是上午8時10分,不是上午10時26分,然依據警方於當日填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記載,案發時間確實是「10時26分」,且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確認無誤,有該AG0000000號舉發單之影本附卷可證,故違規事實發生時間應可確定。③至於受處分人抗辯其已劃撥付款,並未提出劃撥單以實其說,亦未特定是何時、何地、在何金融機構劃撥,以致無法查證其是否劃撥。既無法證明已劃撥付款,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予以裁定駁回云云。
三、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①本件警方掌電字第A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明違規時間係95年10月4日8時10分,違規事實舉發條款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而伊業於95年11月23日,在台中港郵局(豐原39支)局號000000-0,以郵政儲金劃撥付款,收據號碼H-0000000,足以證明本件已劃撥付款。②伊之收執通知單時間點係8時10分,而裁定文認定之10時26分為另一件通知書。縱使認定為另一紙通知書,但伊僅收取AGK403138號通知書,並未簽收有10時26分之一紙通知書,原裁定予以維持裁罰,似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本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10月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GJ40286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079-HK號營業大貨車,於95年10月4日10時26分在成功交流道,因肇事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不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有該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J402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至該違規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簽收,通知單所記載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亦為95年10月4日10時26分,亦有該局掌電字第AGJ402866號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處分之違規事實亦係上開違規事實(即95年10月4日10時26分在成功交流道,因肇事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不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至受處分人抗告時所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GK403138號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記載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5年10月4日8時10分,違規地點為成功交流道,違規事實為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舉發條款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顯係受處分人於不同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違規事實,與本件並非同一事實,是受處分人縱已自動繳納該件之違規罰鍰900元,惟係繳納同日上午8時10分之違規事實,並非繳納本件(同日上午10時26分)之違規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違規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從最高額裁處罰鍰1800元,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