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亦闡述至明。惟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對於檢察官就受刑人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該實體裁定所示殘餘刑期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當時其原係在監執行煙毒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8年6月之刑期,執行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聲字第417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有該案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指揮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7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縱有不服,亦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制。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審上開裁定意旨,並無違誤,而受刑人雖於96年3月6日具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但迄未提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復已向本院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並經本院96年3月20日96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在案,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