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44號、102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而於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求職便利通」報紙廣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489號卷第15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聯絡獲取帳戶後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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