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7日7時53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4日起算,至103年3月13日期滿,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8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2月22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原設籍之戶籍地「雲林縣
斗六市鎮○里○○路○○○號」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11月8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見撤緩卷第8頁至第10頁),且前揭寄存於被告原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前往領取,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書記處102年11月1日雲檢惠士101撤緩284字第2698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2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於102年4月22日已遷入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說明被告戶籍逕遷入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原因,該所於103年2月5日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所有權人 張明煌 提出之申請書、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會辦(查)單、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02年4月22日簽呈各1份回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由前揭資料內容以觀,被告及其父母於101年12月10日前已搬離原先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而行方不明,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張明煌提出逕為遷徙登記之申請,復經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會請轄區員警實地查察,確認該址已無人居住,且已逾3個月又30天申辦期限仍未辦理遷徙登記,而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戶籍暫遷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是以,被告至少於102年4月22日起已陷入住居所不明之狀態,要無疑義。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原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乙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可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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