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琪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08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拾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琪源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於10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百元鈔17張、千元鈔1張、撲克牌1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琪源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運動公園內之涼亭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輪流作莊賭博,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300元不等,每人發牌2張,參與賭博之人以將2張牌之點數相加比大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該注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旋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1張及賭資2,700元。經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於101年11月28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60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案扣案之撲克牌11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2,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第
5頁、第26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第17頁、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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