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子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翁子婷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子婷於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子婷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民國102年8月11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翁子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4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2年8月1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是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上開二竊盜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6日、102年8月11日,後一次之竊盜時間距前案判決日僅距11日,雖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即緩刑期間開始起算之日(即102年8月26日)前所犯,然其於102年2月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業經遭竊之賣場警衛當場查獲,復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程序並判決,本件受刑人歷經上開偵、審程序,竟未記取教訓,克制己身衝動,而於前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後,旋即故意再為犯罪型態相同之竊盜罪,且前後案均係至賣場、商店竊取生活日用品、酒類,此觀諸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即明,足見受刑人受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4號案件刑事偵審程序,而未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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