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按月攤還。
並約定借款逾期未還者,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率7.67%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支付違約金。又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甲○○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該信用卡經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等影本各1份,還款繳息紀錄、信用卡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97年度訴字第2906號│├───┬─────┬──────┬────┬──────┬────────┤│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手續│違約金(手續費)│││(新台幣)││息)%│費)起算日│計算方式│├───┼─────┼──────┼────┼──────┼────────┤│一、│570,696元│自97年5月24│7.67│97年6月25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6││││止│││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二、│133,071元│自97年8月8日│13.24│97年8月8日│自手續費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收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