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7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與己○○均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國立 卓蘭 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卓蘭中學)之教師,並均曾擔任該校93學年度員生消費合作社職務,被告因該員生消費合作社帳務問題,與己○○有所爭執後,竟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卓蘭中學國中部二年義班上課期間,就學生問及員生消費合作社營業問題時,當場指稱「己○○老師貪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告訴人己○○之指訴。
㈡證人即卓蘭中學國中部二年義班學生丙○○、 李宗儒 、丁○○、乙○○、 張婉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揭證人於案發當日填寫之家庭聯絡簿影本6份。
㈣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坦承其為卓蘭中學之教師,曾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93學年度監事主席、94學年度經理等職務,96年10月22日14時許,其在該校二年義班教室上課,有學生問及員生消費合作社營業問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學生問及員生消費合作社營業問題時,因正在上課,伊不便詳細說明,不曾對學生說過「己○○老師貪污」,學生係因伊上課要求嚴格、規定須交作業而對伊不滿,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在學生提問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為什麼要關掉等問題時,被動指稱「己○○老師貪污」等內容,依其指稱之動機及前後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業已就己○○貪污員生消費合作社款項之事實具體指述,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容有違誤;又被告指稱己○○貪污,目的係用以澄清員生消費合作社何以要關掉之原因,主觀上並無誹謗己○○之不法犯意,況據臺中市常譽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所示,己○○93學年度擔任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財務管理確有弊端,被告懷疑己○○侵占公款,顯非無據,其指述內容亦非憑空虛捏,能證明為真實,應不致構成誹謗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己○○、丙○○、李宗儒、乙○○、張婉郁、戊○○於警
詢時所為供述及檢察官提出之家庭聯絡簿影本6份(96年度他字第7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2、45至50、10
3至114、116至124頁),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第
20、6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⒉己○○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他字卷第91至92頁),固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而言,己○○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⒊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其中「(問:經過情形如何?
)甲○○老師在上課時,大家在討論福利社的事情時,余老師便在討論中,有說己○○老師貪污福利社的錢」部分(他字卷第110頁),與其於審判中所證述「(問:當時是否就有提到這個員生社的問題?)忘記了」、「(問:當時有無同學問甲○○老師說學校員生社為何要關掉?)不知道」、「(問:他為什麼會講這句話?)不知道」、「(問:當天你們到底有沒有在同學之間先在討論這個福利社為什麼停業的事情?)忘記了」等語(審理卷第115、122頁)不符,惟審酌丁○○為警詢供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4月,於審理中作證之時則與案發時間相距整整
1年,其對案情之記憶認知,理應以為警詢供述之時較為清晰正確,且當時丁○○係在負責考核其平日學業、品行表現之二年義班導師 溫碧英 陪同下陳述(他字卷第109、
112頁),當不至於敢為虛偽陳述,爭議雙方當事人(被告、己○○)均不在場,丁○○之供述亦顯無受任何一方影響而偏頗之疑慮,堪認丁○○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丁○○先前陳述之內容涉及被告指稱「己○○老師貪污」等語之原因及客觀環境,影響法院對被告所為係抽象謾罵(侮辱)或指述具體事實(誹謗)之判斷,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前開先前之陳述得為證據。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無罪之理由:
⒈96年10月22日14時許,被告在卓蘭中學二年義班教室內教
授「生活科技」課程,於學生問及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為何停止營業時,被告即對該班全體學生指稱「己○○老師貪污」等語之事實,已分據證人丁○○、丙○○、戊○○到庭證述明確(審理卷第110至146頁),並有卓蘭中學96學年度上學期被告授課時間表、該校國中部二年義班96年10月22日教室日誌各1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2、100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3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故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審理卷第120、133、146頁),且衡諸常情,學生僅因某課程授課教師要求嚴格、作業繁多,便集體虛構不存在之事誣陷該教師,實屬難以想像,況被告又不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伊與該班學生關係惡劣、極可能遭學生藉機陷害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其確曾於前揭時、地,對學生指稱「己○○老師貪污」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
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範圍,而與公然侮辱無涉。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在卓蘭中學國中部二年義班教室內上課時,曾對全體學生指稱「己○○老師貪污」等語,有如前述。若僅由字面觀之,被告似未表明己○○於何時何地利用擔任何職務之機會如何貪污,而尚未指摘足以毀損己○○名譽之具體事實。然證人丁○○於警詢時已清楚指述:「甲○○老師在上課時,大家在討論福利社的事情時,余老師便在討論中,有說己○○老師貪污福利社的錢」等語(他字卷第110頁),證人丙○○、戊○○於審理中亦皆不否認:當時是有同學問為什麼員生社要關掉,被告才如此說之事實(審理卷第123、127至129、13
9頁),證人戊○○又知悉被告所稱「貪污」意指「拿了不該拿的公家的錢」(審理卷第143頁),對照前揭證人陳述所呈現之客觀環境,不難發現被告是在學生就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停業乙事議論紛紛之際,為回應學生之質疑,指稱停業原因係曾擔任經理之己○○貪污,實際上被告所指摘者即「己○○侵吞卓蘭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公款」此一可謂相當具體之事實,並非不針對特定事件、空泛指稱己○○貪污。被告既係指摘足以毀損己○○名譽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已脫離刑法上「侮辱」之範疇而該當於「誹謗」,是被告所為,顯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所為雖屬誹謗無疑,其對於所誹謗之事,如能證明為
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所誹謗之事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仍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加以處罰。經查:被告就其所誹謗己○○侵吞卓蘭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已提出署名「 李宏章 」之陳情函3紙(審理卷第75至77頁。由其中提及「不管被告【指甲○○】或原告【指己○○等人】都涉有重嫌…前後任十幾位理監事也都涉有重嫌」,同時指控被告涉案,足認應非被告所製作、散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29日教中(四)字第0950574950號書函1紙(審理卷第74頁)、「93學年度卓蘭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監事會帳目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1件(審理卷第59至62頁)、常譽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卓蘭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2件(審理卷第177至201頁)等證據資料為證。觀諸前述資料之內容,「李宏章」陳情書中指控卓蘭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前後兩任理事主席(93學年度為 林魏立 ,94學年度為己○○)「將廠商的保證金,連同上年度結餘公積金,拿來當作盈餘福利,分給學校裡的教職員工,造成員生社嚴重虧損後,再用下年度的盈餘來彌補損失,企圖掩飾其虧空公款的事實」、「每學期發放教科書時,都坐領高薪數十萬,連工作人員都雨露均霑,經理(93學年度為己○○,94學年度為甲○○)領個7、8萬,每個組長領個4、5萬,就算當年度盈餘不夠發放,也可以挪用以前的公積金出來支應,不領都不行」等涉嫌不法情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亦表明將前揭陳情函所述情事移請該部政風處處理之意旨;製作於95年11月15日之監事會審查意見則對該社在新竹企業銀行卓蘭分行所開立9個帳戶之結餘金額、收支情形及該社賣場營業損益等事項分別提出具體質疑;常譽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更清楚指出該社「94年7月31日的存貨金額-80,843元產生負數明顯不合理」、「銀行存款有9個銀行帳戶,各有其用途,但因員生社營運過程中偶有營運資金不足動用到『公益金』、『公積金』及其他目的用途的帳戶,產生違反『合作社法』及『本社章程』專款專用之規定」、「帳列銀行存款金額與銀行對帳單之金額仍有差異,經查因期初產生的差異原因未能明確得知,所以差異依舊存在」、「部份銀行對帳單上有存入或支出之情況,但合作社帳上卻無此交易記錄;另又有銀行提領或存入之金額與帳列金額有些出入不符,經詢問相關經辦人員均因時間已久,未能清楚記憶差異原因」、「部份獎金、津貼、出席費等人事費用部份,簽收人常有代簽之情況,部份費用憑證收據抬頭未寫明正確抬頭名稱」、「『代辦收入-便當』每週入帳金額與當月存入銀行金額因銀行對帳單未註明且有上述第⑻點之因素無法完全核對吻合」等不當情事,凡此均顯示93至94學年度該社於財務管理方面容有啟人疑竇之處,且相關疑點經內部及外部調查後猶未釐清。該社於93、94學年度既有財務管理上之諸多缺失,己○○於該段期間又先後擔任經理、理事主席等掌握經營決策權之重要職務(他字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參照),被告於指稱「己○○侵吞公款」之時,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除非經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散布不實言論,否則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構成刑事罪責。本件檢察官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所誹謗之事純屬子虛烏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卓蘭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公款是否遭人侵占虧空,顯然足以影響該校全體師生消費與分配盈餘之權益,非僅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誹謗己○○之行為,仍為法所不罰,本院亦無從就此一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有罪判決。
⒋綜上各節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指
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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