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97年度苗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趁丁○○因從事保險業開立大量支票無法周轉,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假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惠 」、「 阿萍 」2人之名義,先後共7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日,貸以丁○○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金錢,並分別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以現金存款或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金錢存入丁○○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要求丁○○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即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佯稱將交予「小惠」、「阿萍」,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9月9日丁○○因無力負擔本息致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並察覺先前簽發予「小惠」、「阿萍」之支票均在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兌現,始知悉實際貸放及取得上開重利之人均為甲○○本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予丁○○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金錢,並將之存入丁○○上開造橋鄉農會之帳戶中,並由丁○○於各次借款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發票日及票號之支票予其收執,嗣支票到期後均在其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中兌現,其係實際借錢給丁○○之人,並無「小惠」、「阿萍」2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借錢給丁○○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伊還有另外拿現金給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為何向被告借錢?)因當時我有開票出去,但周轉不過來。(問:你從事何業,為何突然會需錢如此?)我是做保險的。」、「被告說是向別人(即小惠、阿萍)借錢來給我,但我開給她的支票都是在她的戶頭兌現。」(見94交查264號卷第11頁)、「我都是開1個月的票跟被告借錢,在月初開給被告含利息加上本金的支票,被告在當月月初會用現金存入我的帳號,讓我的票可以兌現,例如我造橋鄉農會客戶交易往來明細上94年4月7日那天支出的246,400元是上個月跟被告借的本金還有利息總和,在4月7日前後幾天我開了同年5月5日、9日到期金額分別為30萬、2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在4月7日就存入28萬5千元到我的帳戶,讓我4月的票可以兌現」等語明確(見95偵5654號卷第3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7日這段期間,被告借我的錢幾乎都用電匯的方式存到我造橋鄉農會的帳戶,實際匯入的金額就如同該帳戶的交易明細表所示,這些錢都是供我當天兌現之前開出去的支票,一筆現金進來之後,我就是要開支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我說小惠、阿萍是地下錢莊的人,如果我的支票不兌現,我會被他們斷手斷腳,我在被告匯錢進去帳戶後我就開更高額的支票給她,等於是我借這些錢的本金加利息。」等語綦詳(見二審卷第55至57頁)。
㈡此外,①被告於94年4月7日在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
行帳戶中共提領26萬8千元後,隨即於同日將28萬5千元以現金存入丁○○之造橋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中,使該帳戶有足夠之金額,供丁○○所簽發票號為424078號、面額為246,400元之支票得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兌現;②被告於94年4月11日在其上開帳戶中提領21萬3千元後,隨即於同日將20萬元匯入丁○○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使該帳戶有足夠之金額,供丁○○所簽發票號為424081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得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兌現;③被告於94年6月13日在其上開帳戶中共提領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30萬元匯入丁○○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使該帳戶有足夠之金額,供丁○○所簽發票號為428012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得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兌現;④被告於94年6月23日在其上開帳戶中提領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30萬元以現金存入丁○○之造橋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中,使該帳戶有足夠之金額,供丁○○所簽發票號為428017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得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兌現;⑤被告於94年6月27日在其上開帳戶中提領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48萬6千元以現金存入丁○○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使該帳戶有足夠之金額,供丁○○所簽發票號為428019號、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得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兌現;⑥被告於94年7月25日在其上開帳戶中共提領9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90萬元匯入丁○○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使該帳戶有足夠之金額,供丁○○所簽發票號為428033號、面額為50萬元及票號為428037號、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得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兌現;⑦被告於94年7月27日在其上開帳戶中提領8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使該帳戶有足夠之金額,供丁○○所簽發票號為428038號、面額為40萬元及票號為428035號、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得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兌現;⑧又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於被告上開帳戶中兌現等情,有丁○○之造橋鄉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94交查264號卷第18-22頁)、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95偵5654號卷第21-27頁)各1份及94年7月25日、27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紙(見94交查264號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借予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源,確係大多來自被告個人之帳戶,且係用以支付丁○○先前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票款(例如丁○○於如附表編號
6、7所示時間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即係分別用於支付其於如附表4、5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後簽發之支票票款)無訛,此益徵證人丁○○前揭所述有關其與被告間借貸之模式,乃係其借款後,即簽發高額之支票,作為當次借款之本金與利息總和,俟支票到期後,再由被告另行貸以其足供提示支票之金額乙節,應屬實情。
㈢又被告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金錢貸與丁○○時,丁○
○確係處於急需金錢周轉之狀態,且為被告所明知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自承:「(問:丁○○跟你借錢時有無跟你說她急著要用?)她每一次都說急著要用」等語明確(見95偵5654號卷第33頁)。則被告既明知丁○○急需現金周轉,仍連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貸以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後,要求丁○○開立如附表所示已超出其貸與金額甚多之高額支票,作為該此借款之擔保,並於次月該支票可供提示兌現之時,再次貸與丁○○足供該支票兌現之金額,以利取得當次票款,經此推算,被告貸與丁○○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後,於次月即可在本金之外取得將近1倍甚至達到2.5倍本金之利息,是被告自有趁丁○○急迫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借錢給丁○○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伊還有另
外拿現金給丁○○云云,並請求本院傳訊丙○○、乙○○2人為證,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陪被告拿錢去給丁○○,是在幾年幾月的事?)不曉得。(大概離現在有多久你還記得嗎?)差不多是前年,或是去年。(問:95或96年的時候嗎?)對,之間。(問:94年間你有陪被告跟丁○○談過她們之間借錢的事嗎?)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在造橋鄉農會龍昇辦事處上班嗎?)對,那時我是經辦存提款業務,像丁○○要出甲存,我就通知她說今天有出甲存,她就說等一下有人會拿前進來存,就是被告會拿進來存,有時候錢不夠的話,我通知她,她說有人會匯款進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先匯到乙存之後,我再以丁○○事先蓋妥之空白取款條,轉到甲存的帳戶中,至於被告與丁○○之間借貸的關係我不曉得。(問:被告拿現金給丁○○時,你有跟著一起去?)沒有,我只能證明丁○○每次出票子的時候,都是被告拿錢來存的。(問:你對於被告為何要提供錢去讓丁○○的支票兌現,這個關係你清楚嗎?)那我就不曉得。」等語在卷,是證人丙○○既對於本案94年4月至7月間有關被告與丁○○間之借貸關係並無所悉,自難證明此段期間內被告與丁○○約定之利息為何及被告有無另外交付現金給丁○○;而證人乙○○亦僅知被告曾在丁○○之帳戶中存入現金,以供丁○○簽發之支票得以提示兌現,然其對於
2人間是否為借貸關係、利息如何約定,被告是否另行交付現金予丁○○等均不知情,故尚難據此2人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有以臨櫃存入或匯款轉入丁○○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其當知以此方式可留下存款或轉帳傳票作為交付金錢之證明,且如附表所示歷次之借款金額與當次借款後簽發支票之金額差距均高達數十萬元之多,則被告竟在丁○○未簽具任何收據之情況下即當面交付數十萬元之大額現金,全然無視將來無法舉證之風險,此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貸與丁○○之資金,除來自其個人之存款外,尚有另向銀行借得之款項,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二審卷第63頁),則被告在須負擔銀行借款利息之情況下,將其所借得之金額轉貸與丁○○之時,竟未向丁○○收取任何利息,此亦與常理不符。復觀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辯以實際借款予丁○○之人係小惠、阿萍,伊則負責經手匯款云云(見94交查264號卷第12、39、70頁),或辯以伊因為自己的錢不夠借給丁○○,才又去找小惠、阿萍借云云(見95偵5654號卷第33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並無小惠、阿萍等人,實際上只有伊與丁○○2人等語(見二審卷第62頁),則被告若未收取高額利息,在合法之金錢借貸關係下當可以自己之名義放款,又何須假借小惠、阿萍之名義放款予丁○○,此更足以顯示被告為收取高額利息,乃藉詞掩飾其為真正放款之人,以規避重利相關刑事責任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7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附表編號第1、2、5所示借款時間中認定之各該借款金額分別為246,400元、30萬元、35萬元,此與當日被告實際存入或匯入丁○○上開造橋鄉農會帳戶中之金額不符,而係丁○○先前簽發且於借款當日在被告帳戶中兌現之支票金額,原審認此為當日之借款金額容有誤會;㈡原判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於93年7、8月間貸與丁○○10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等情是否成立重利罪乙節漏為審酌,亦有未合。被告認其為無罪及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過輕而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93年7、8月間是否成立重利犯行乙節,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且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冀免刑責,態度非佳,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多次重利犯行,對象均屬同一,且多次貸予金錢行為及償還本金重利之時間,均彼此相近,有「借新還舊」之現象(即以新借之資金,償還先前簽付之本金及利息票款),其不法內涵較坊間一般以不特定人為放款對象之高利貸業者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
意,於93年7、8月間某日,趁丁○○急需金錢周轉之際,在苗栗縣某處借予丁○○合計10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元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
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7、8月間借丁○○10萬元,惟堅詞否認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3年7、8月份跟被告借10萬元算是剛開始,有約定每個月1萬元利息,被告是以現金直接交付給我,談利息的部分只有我們兩個知道等語。然除丁○○上開證述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是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依告訴人丁○○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故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判決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金額│取得償還之本金及重利│││││(各支票均已兌現)│├──┼──────┼─────┼──────────┤│1│94年4月7日│28萬5千元│面額3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5日、票號042409│││││1號之支票及面額2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9│││││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2│94年4月11日│20萬元│面額20萬6,600元、發│││││票日94年5月11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及│││││面額5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16日、票號0428│││││001號之支票│├──┼──────┼─────┼──────────┤│3│94年6月13日│30萬元│面額56萬1,500元、發│││││票日94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4│94年6月23日│30萬元│面額5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25日、票號04280│││││33號之支票及面額4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25│││││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5│94年6月27日│48萬6千元│面額4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27日、票號04280│││││35號之支票及面額4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27│││││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6│94年7月25日│90萬元│面額175萬元、發票日│││││94年8月25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7│94年7月27日│80萬元│面額133萬元、發票日│││││94年8月22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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