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冰箱、電熱水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6年8月18日,與其妻 羅惠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向丙○○之妻甲○○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201室,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羅惠美出名簽訂租賃契約書。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6日某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1月16日),將甲○○所提供供其於租處使用22吋液晶電視機1台、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1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呂亮旺 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6000元以供其購買毒品施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螺絲起子拆卸甲○○所有之冰箱馬達、電熱水器不鏽鋼瓶及電線等金屬類物品,而毀損冰箱、電熱水器後,將所拆卸之金屬類物品攜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購買毒品施用。嗣於96年10月19、20日,丙○○至上址欲向乙○○收受房租,因無法聯絡乙○○夫妻,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呂亮旺、羅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保管清單、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等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16日、10月17日(原均誤載為11月)分別搬運該22吋液晶電視機
1台、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台云云,惟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即稱:有在上址搬冷氣、液晶電視,都是伊一個人徒手搬的,大概是96年10月16日一次搬走,是要搬去中和賣,賣約6千元等語,嗣於審理中,仍為相同供述,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係先後搬運上開物品,是原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侵占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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