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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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63、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底月至96年12月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將其之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係94年12月5日所申請開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前購物簽單誤簽為分期付款,要拿金融卡去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查帳,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0607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 黃德駕 匯款後,隨即以乙○○所交付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將甲○○所匯款項提領。嗣甲○○查覺受騙,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㈡另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8日20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
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前在雅虎網路購物,網路付款資料誤登錄為分期付款,要拿金融卡去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3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黃德駕匯款後,隨即以乙○○所交付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將甲○○所匯款項提領。嗣丙○○查覺受騙,報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販售或交付予他人,伊於96年11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育達商職附近遺失手提包1只,內有皮包、行照、健保卡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沒有掛失上開帳戶或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丙○○分別於前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除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7日(97)兆銀壢字第017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害人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害人甲○○、丙○○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觀諸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甲○○、丙○○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即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被告甚且在警詢時可明白說出提款卡密碼,且陳明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而其密碼為7個數字,與其身分證、生日等資料皆不相符,若非其告知,外人何以得知該密碼,而得提領帳戶內金錢。再者,該提款卡被告已長期間未使用,何以隨身攜帶於身上,而致遺失,而現在正使用之郵局提款卡,則未因隨身攜帶而遺失,顯與常理不符,另被告於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該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乃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2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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