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嘉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旋經提起上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2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現居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進而承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翌日(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右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其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竟於廁所內昏倒,經民眾報警後,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居所,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夾鏈袋1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偵卷【下稱第107號偵卷】第3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134號偵卷【下稱第1134號偵卷】第1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07號偵卷第48頁、第1134號偵卷第49頁)各2紙在卷可佐。又犯罪事實一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70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見第107號偵卷第26-28頁、第1134號卷第9-16頁)及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97年3月1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98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詳下列第八點所述)。被告先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接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一情。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 陳張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游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4日彰檢宏恆105毒偵107字第14945號函及105年8月17日彰檢玉恆105毒偵107字第35053號函各1份得徵(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19頁、第81頁)。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3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00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載犯罪嫌疑人即案外人陳張誌意圖得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案外人陳張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第2750號認陳張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85-86頁),已難認案外人陳張誌有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是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我是高中肄業,我有電腦丙級的執照。目前跟太太、小孩及父母親一起住,我有2個小孩,7歲的兒子及4歲女兒,房子是租的,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家是開修車廠,修理板金的,我1個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修車廠是父親的,我拿他的薪水,我只要照顧自己的小家庭即可,不需要拿錢給父母親,沒有其他貸款及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所述係因之前車禍受傷時,經人告知毒品可以止痛而染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法、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
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以併合處罰)。
十、沒收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07號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一)所述另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
1只,亦為被告坦承係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見第107號偵卷第17頁背面),且該塑膠袋顯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
1個,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47頁背面),茲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自不予沒收。
十一、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客體│主文│├──┼────────────────┼─────────────┤│1│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楊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楊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楊嘉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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