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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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事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為「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自首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被告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減輕
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殘渣袋1個│毛重0.26公│檢出甲基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沒收銷燬││││克│非他命成分│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吸食器│1組│││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被告陳河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1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前,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並當場查獲陳河溢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經警徵得陳河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溢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
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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