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瑋杰 被告 林有成
林有展 林麗足 楊 林麗珍 林 麗婉 林家 靖受訴訟告知人 周林秀 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周林秀盆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天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林秀盆前曾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08,349元尚未清償,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4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天從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周林秀盆、訴外人即林天從配偶 林連秀卿 及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查無辦理拋棄繼承情事,嗣林連秀卿於106年7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被代位人周林秀盆及被告所繼承,則林天從所遺系爭遺產現由被代位人周林秀盆及被告 公同 共有(林連秀卿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周林秀盆及被告繼承之部分,須待本件被繼承人林天從之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林連秀卿分得系爭遺產部分始告確定,故本件僅請求分割林天從之系爭遺產)。原告有向 鈞院 聲請執行查封拍賣系爭遺產之程序,然該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周林秀盆及被告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周林秀盆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且因周林秀盆及被告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林秀盆請求就該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4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天從繼承系統表、林天從、林連秀卿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57-65、81-9
9、207-225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9年6月17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92124234號函及所附林天從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周林秀盆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周林秀盆有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並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周林秀盆之債權人,周林秀盆為林天從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周林秀盆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因周林秀盆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周林秀盆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周林秀盆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天從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訴外人林天從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即周林秀盆及被告各8分之1,且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原告係代位繼承人之一之周林秀盆所起訴,故原告亦應負擔周林秀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應有部分比例│├──┼─────────────┼──────────┤│1│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93號)││├──┼─────────────┼──────────┤│3│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00分之11│├──┼─────────────┼──────────┤│4│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0分之2│├──┼─────────────┼──────────┤│7│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0分之2│├──┼─────────────┼──────────┤│8│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9│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10│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11│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12│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周林秀盆│8分之1│├──┼─────┼──────┤│2│林有成│8分之1│├──┼─────┼──────┤│3│林有展│8分之1│├──┼─────┼──────┤│4│林麗足│8分之1│├──┼─────┼──────┤│5│ 楊林麗珍 │8分之1│├──┼─────┼──────┤│6│ 林麗婉 │8分之1│├──┼─────┼──────┤│7│ 林家靖 │8分之1│├──┼─────┼──────┤│8│林連秀卿(│公同共有│││已歿,繼承│8分之1│││人為周林秀││││盆、林有成││││、林有展、││││林麗足、楊││││林麗珍、林││││麗婉、林家││││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