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代表人 郭登全 訴訟代理人 邵建富
柯玉君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陳怡卉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曾惠雯 被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金額固然僅載新臺幣(下同)40,946,709元,惟原告之真意顯係就全數債權金額400,946,709元請求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欲達到之目的、暨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均為全部債權金額,此由原告業已就全數債權金額繳足執行費3,091,431元可證。
原告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敘明上開情事。換言之,原告就全數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毋庸多繳納執行費,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見解,顯見原告毫無必要僅就部分債權為請求。再者,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亦未記載「僅就部分債權請求執行」等語,益證原告本意係就全數債權金額為請求。另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聲請狀中,亦為請求更正執行之金額,並非追加執行金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請求金額雖記載為40,946,709元,惟該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檢附之執行名義,亦有以文字記載債權金額為「四億零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由此觀之,該請求執行之金額亦應以文字記載之「四億零玖拾肆萬陸什柒佰零玖」元為準,始符法制。另司法院70年5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研究意見:「該法(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一項及第33條條文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惟為防止逃避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如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或其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始得依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理。」益證追加執行債權金額與參與分配兩者顯有不同,追加執行債權金額顯不應適用強制執行第32條所定應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是故,執行法院縱認原告係於不動產拍定後始行追加執行債權金額,則該追加部分之債權亦不應視為係劣後債權。因強制執行係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供一定之行為及負擔一定之費用而發動,與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發動後單純就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之金額請求參與分配,二者對執行程序之貢獻度不同,為免發動執行之債權人所付出努力被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稀釋執行債權人原本可受分配之金額,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乃僅就「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時間及效果特設限制規定,然「發動執行之債權人」本身,應不受該條之時間限制。
原告既係「發動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非事後才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則就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所具狀之聲請狀法院認係屬追加執行之債權360,000,000元,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而無將其視為劣後債權之理。承前述,倘原告所聲請之債權非屬劣後債權,則就該債權執行費自應不屬劣後債權。原告前已於108年12月27日之陳報狀(原證三)中業向執行法院陳明原告尚有執行費共3,091,431元未為受償,則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原本,應予更正為3,091,431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可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依法本得優先受償,無列載劣後債權之理。是以,本案原告所未經受償之執行費3,091,431元,均應列為優先受分配之次序予以分配受償。因此,據上論結,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中所列【次序32】借款債權原本360,000,000元,以及【次序33】併案執行費2,520,000元,應非屬劣後債權,該分配次序不該係「次普通」。且【次序32】之借款債權360,000,000元與【次序8】之借款債權40,946,709元,本屬同一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故原告乃請求將【次序32】之債權金額併入【次序8】,且按合併後之債權金額400,946,709元為基準,重新核算【次序8】之利息與違約金數額。另原告之此筆債權,尚有3,091,431元之執行費未經受償,故[表1]之【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091,431元。基上,因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前已依法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起聲明異議,現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廉字第72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應依下列所述之方式為更正:⑴就[表1]之【次序3】所列,原告之執行費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3,091,431元。⑵就[表1]之【次序8】所列,原告之借款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400,946,709元,且應以400,946,709元為基準,核算此次序中所孳生之利息及違約金。⑶按前列⑴、⑵之方式更正分配表後,原分配表中之【次序32】、【次序33】即可刪除。⑷按前列⑴、⑵、⑶之方式更正分配表後,本案應依此更正後之結果,重新核算各債權人於[表1]及[表2]之受償比率與分配金額,並重行製作分配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⒈原告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即載明「40,946,709元」、請求事項第1項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0,946,709元」均足以說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40,946,709元。至於程序費用即執行費,與債權本金各屬不同之請求權,原告亦自承前案執行已繳納執行費完畢,則原告就執行費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或部分清償,自有選擇之權利,不能以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聲請事項第2項就執行費用係全部請求清償,逕自推論其請求事項第1項之債權本金亦為400,946,709元全額。原告為以專辦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為業,其法催人員就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相當經驗及專業性,並經相當思慮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埶行聲請狀所載內容不可能有意思不明確之處,更何況自原告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至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前一日即108年9月30日止長達半年以上時間,原告大可利用此段時間具狀更正執行金額,卻遲未處理,顯然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其真意應與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金額相同,事後任意反覆其詞,洵屬無據。
⒉原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465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載明其就40,946,709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日拍定在案,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9日始具狀聲請追加執行金額360,00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108年12月26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原告此等追加執行之聲請顯已逾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定日一日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見解及強制執行法第32條立法意旨,原告此之追加執行,自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其追加執行360,000,000元債權列為劣後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⒊強制執行法32條第1項規定所謂「他債權人」,解釋上應
以「債權金額」做劃分,即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限內「就其債權尚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縱然是以「同一執行名義」追加執行,但其追加執行之債權要非原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追加執行,以符合保障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⒈原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具狀聲請將強制執行債權金額
由原聲請之40,946,709元增加至400,946,709元者,應屬追加執行債權金額。此情形即等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訴之聲明之追加。訴之聲明之追加之要件之一,即為須於原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中,該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者,應為公開拍賣時。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他債權人要聲明參與分配以享平均受償之利益者,須在「拍賣終結」,意即拍賣不動產「拍定」時為之。基於債權人應公平受償拍定款之原則,執行債權人與參與分配債權人,均應受本條文之拘束。故此之「拍定時」應視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惟原告未依法於當次拍賣拍定之一日前,具狀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原告既然未在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即變更)執行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原告之起訴不合於程序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原告執民法第98條規定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非
訴狀上所明載之40,946,709元,而係其內心所保留之400,946,709元。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當意思表示之意義欠明瞭解,應將不甚明暸之處解釋之,但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自將訴訟標的金額寫明為肆仟零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實在未發現有任何讓人不明暸之處,而需探求其所謂之真意。原告既已於訴狀上明確記明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可知,原告欲將執行之債權金額變更為放大10倍之肆億零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再引用民法第4條規定,揆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若關於一定數量之「記載」,如「同時」以文字及號碼各別表示時,而表示之數量,彼此不符合時,方依民法第4條之規定決定其數量。然原告親撰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之訴訟標的金額,除僅以號碼記載40,946,709元整外,並無以文字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故原告引用民法第4條規定之主張,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廉字第72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年12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應予維持。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⒈原告聲請執行金額為40,946,709元,竟於系爭分配表製作
並核定完成後,具狀更正執行金額為400,946,709元,原告所為之「更正」顯然已失去同一性,業已逾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本件標的物上開拍賣終結之日,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見解及強制執行法第32條立法意旨,原告此之追加執行,自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執行法院據此製作分配表,將原告上開未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追加之執行債權,以「次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援引司法院70年5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
函研究意見,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他債權人,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故執行債權人本人所聲請追加,不受該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又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性質上僅屬單純擴張執行金額,並非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云云。惟觀諸前開研究意見,其僅認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無異議後,亦得就其對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聲明參與分配時可不受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至該研究意見雖亦認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惟觀其前後文所載,該研究意見就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復就其他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以其是否執同一執行名義區分為「聲明參與分配」及「追加執行」兩種程序處理,乃係基於舊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程序不另徵執行費,而為防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逃避預繳執行費所為之解釋。今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亦適用該條第1項執行費計徵之規定,自已無前開研究意見所為區分之實益。換言之,即使原告稱前已先行繳足執行費,仍是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復就其他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執行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原告徒執上開研究意見結論,逕予解釋並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⒈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之規定,依照目的解釋應限於意思表
示不明確時,本件聲請狀明確記載請求金額為40,946,709元,並無真意不明應探求之餘地。原告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期間限制。又原告執行金額是債權憑證一部分,在本次受償的執行費應該依照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繳納執行費,並不能依照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受償。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⒈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認有不服,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依原告之起訴狀內容觀之,應係就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分配表內容之裁定(即追加之債權360,000,000元及繳納之執行費2,520,000元是否為劣後債權)為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分配表之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及依法為抗告,而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部份應是原告有所誤解所致。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系爭執行之聲請,有無民法第98條、第4條之適用問題:
⒈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程序所涉及之事項,僅有形式上審查
權,包含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執行名義內容及有效性等事項均然,亦即對於債權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容、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均依形式審查原則處理之;此乃因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制度上將判決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可以避免實現權利階段,因陷入實體爭議而使實現權利顯得踉蹌難行,是以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形式審查原則因然而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此規定之適用,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審查,亦無法逾越形式審查原則之界線,否則無異可能潛入實體事項之認定,自非法制所許。再者,解釋意思表示,亦以意思表示之真意不明而有探求之必要為前提;就強制執行程序之審查而言,債權人之書狀聲請內容,倘已明確無誤,形式上顯然目而斷之,自無再予解釋真意之問題。又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訂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以「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及「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為其前提,倘無此情,自無應以何者為準之問題。
⒉查原告於108年1月間執本院104年4月13日南院崑92執廉字
第4046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 黃石定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40,946,709元整」,「請求事項」中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0,946,709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卷宗可稽。依此,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標的金額及請求事項,已非常明確記載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法院就原告之聲請執行金額、執行名義等文件,本於形式審查原則審查執行程序要件,以上開明確之記載內容觀之,並無任何在形式上認定之不明、模稜、窒礙、疑義之情形。亦即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明確而可認定,並無意思表示不明、「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之情況,與民法第98條、第4條規範情形,顯屬有間,無適用該等規定之問題。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執行金額之聲請內容真意為400,
946,709元,蓋原告書狀未記載一部執行,且已繳足執行費,並已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更正云云,然執行法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就原告之書狀內容,已足認定其聲請金額並非債權金額之全部,此認定本不以原告有此記載為必要;而執行費之繳納,既已繳足,即屬合於此部分程序要件,縱有溢繳,亦可能為留待後續追加執行之用,並無因此即可執以推翻原告在書狀中明確記載之執行金額之餘地,否則執行程序之審查,將可能懸於不確定的認定狀態,與形式審查原則及執行貴在迅速等制度設計意旨,顯有悖逆。是原告所為前詞,均無從憑採。
⒋綜上,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98條、第4條之問題。
(二)本件所涉系爭執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適用: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爰併予修正增列。』依此,為保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並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等由,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乃採折衷立法,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一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本此意旨,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嗣再就同一執行名義餘額追加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執行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
⒉查原告於108年1月間執本院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其聲請狀中記載之「請求事項」中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0,946,709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更正執行金額為400,946,709元,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執行卷宗可考。又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不明或無法決定原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聲請並無錯誤而須更正之問題。原告於108年12月間具狀聲請更正為上開執行金額,應屬同一執行名義之追加執行,而非更正。依上說明,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追加執行,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而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之不動產係於108年10月1日拍定,原告於108年12月追加執行360,000,000元(計算式:400,946,709-40,946,709=360,000,000元),係屬於拍定後所為之追加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2項規定,僅得就前開基準時即拍賣之日一日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告主張其追加執行部分並非劣後債權云云,容難採納。
⒊原告雖援引司法院70年5月12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
函研究意見,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他債權人,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執行債權人本人所聲請追加,或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不受該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云云。惟觀諸該研究意見意旨:「
一、關於參與分配之處理,強制執行法係採折衷主義,認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者,得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並對於在期限後始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二、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條文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惟為防止逃避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如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或其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始依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理」,並未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聲明參與分配時可不受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又該研究意見以執行債權人是否執同一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區分為「聲明參與分配」及「追加執行」處理,係基於舊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程序不另徵執行費,而為防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逃避預繳執行費所為之解釋。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亦計徵執行費,已無區分實益,執行債權人就其他債權復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執行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所定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⒋從而,本件所涉系爭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適用,
原告於前開規定之基準日後聲請追加執行,自僅能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原告另請求應將其繳納之執行費3,091,431元列入優先分配云云,然原告就其追加執行部分,並無債權餘額可受清償,執行費亦然,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查,其追加部分既無受償一二,則執行費實無從列之為優先受償費用。
(三)綜上,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廉字第72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應依下列所述之方式為更正:⑴就[表1]之【次序3】所列,原告之執行費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3,091,431元。⑵就[表1]之【次序8】所列,原告之借款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400,946,709元,且應以400,946,709元為基準,核算此次序中所孳生之利息及違約金。⑶按前列⑴、⑵之方式更正分配表後,原分配表中之【次序32】、【次序33】即可刪除。⑷按前列⑴、⑵、⑶之方式更正分配表後,本案應依此更正後之結果,重新核算各債權人於[表1]及[表2]之受償比率與分配金額,並重行製作分配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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