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3號原告 林鳳湘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書狀首頁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姓名為 陳世儀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第9、59頁),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或居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揆諸前引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住居所,其訴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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