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學歷為專科肄業,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未構成累犯),足認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物品,不惟破壞他人之財產權,亦使人人自危,而危害社會治安,然所使用手段非劣,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價值、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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