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7月1日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因諸多事證均指向上訴人,且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不知辨駁,方坦然認罪,亦符認罪協商之旨。惟一個竊盜累犯,於竊盜得手後,絕無可能把足以指證其犯罪之物品,遺留於現場,本件案發現場,上訴人既已竊盜得手,怎可能把自己名下登記之手機遺留在現場,這不合常理,顯或遭有心人蓄意遺留,況上訴人若已竊盜得手,且偷走汽車鎖匙,怎肯棄高額不法利益,此亦不符犯罪作案行徑,諸如上述之理由,足見本件竊盜行為,非上訴人所為,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8年8月21日23時許至同年月22日4時40分許間某時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鉗子、螺絲起子、瑞士刀各1支及扳手5支,至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撬開該處窗戶,並以攀爬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400元及汽機車鑰匙各1支,得手後逃逸,並在現場遺留黑色背包1只(內有NOKIA手機1支、香菸1包及上開甲○○持以竊盜所用之鉗子、螺絲起子、瑞士刀各1支、扳手5支)、運動鞋1雙、煙蒂等物。嗣於98年8月22日4時40分許,為被害人乙○○發現報警處理,經採證送鑑驗而查悉係被告所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國璋 、 李采衣 、 王嘉偲 、乙○○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鉗子、螺絲起子、瑞士刀各1支及扳手5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因認本件竊盜犯罪為被告所為,並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於原審因諸多證據指向伊,且不利於伊,始坦承犯罪,然竊盜累犯不可能將足以被指認出之物品遺留在現場,況既已偷得汽機車鑰匙,怎可能未將高價值之汽機車偷走,伊於原審坦承犯行,已符合認罪協商云云,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欠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於原審係因諸多證據指向伊,始不得己認罪,竊盜累犯不可能將會被指認出之物品遺留在現場,既已偷得汽機車鑰匙,豈有不偷走較高價值之汽機車之理?伊於原審坦承已符合認罪協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