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D064267號之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竊之機車,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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